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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

河南专升本法学之合同法分论(三)
发布时间:2020-09-27 11:08:05 来源:天任专升本

提供劳务的合同

运输合同【结合买卖合同出案例】

(一)运输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1. 概念:
运输合同,又称运送合同,是指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2. 特征:
(1)标的是承运人的运输行为。
(2)是双务、有偿合同。
(3)一般为诺成性合同。
(4)通常是格式合同。
(5)承运人必须经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持有车辆营运证。

(二)运输合同的效力

1. 客运合同。
(1)在客运合同中,承运人的义务包括:
①对重要事项向旅客予以告知。
②按照约定的时间、班次、运输工具运送旅客。
③尽力救助旅客。
④保证旅客人身安全。
《合同法》第302条第1款  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⑤保证旅客行李安全。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行李毁损灭失的,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毁损灭失的是旅客托运的行李,承运人应当按照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就行李的毁损灭失承担责任。
(2)旅客的主要义务:
①支付票款。
②持有效客票按客票记载的时间乘运。
③遵守安全事项,按限量携带行李,不得携带危险或违禁物品。
2. 货运合同。
(1)在货运合同中,托运人的主要义务包括:
①如实申报托运的货物。
②按照约定交付托运的货物。
③按照规定支付包括运费在内的相关费用。
(2)承运人的主要义务:
①按照合同的约定接受托运人托运的货物并交付运输单证。
②遵从托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点的有关要求。
③通知收货人或托运人并交付货物。
④安全运送货物。若货物在运输途中毁损灭失、承运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除非承运人能够证明货物的毀损灭失是由于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属性或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

保管合同▲▲

(一)保管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1. 概念: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2. 特征:
(1)原则上是实践性合同。
《合同法》第367条  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是否有偿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交易习惯也无法确定时,保管合同是无偿的。
(3)以保管行为为标的,属于劳务合同的一种。
(4)是不要式合同。

(二)保管合同的效力

1. 保管人的主要义务:
(1)给付保管凭证。
(2)妥善保管保管物。在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3)亲自履行保管义务。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保管人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对保管物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在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时有通知义务。第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的,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
(5)返还保管物,包括原物和孳息。
2. 寄存人的主要义务:
(1)负担必要费用和支付保管费。若未约定,寄存人应偿付保管人为保管寄存物支出的必要费用,该必要费用以能维持寄存物原状为准。有偿保管合同中寄存人应当支付保管费。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告知义务。
《合同法》第370条  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珠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且未采取补救措施的以外,寄存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仓储合同

(一)仓储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1. 概念:
仓储合同,又称仓储保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仓储营业人为存货人储存、保管货物,存货人为此支付仓储费的协议。
主体:存货人,保管人或仓管人。仓储合同源于保管合同,对于仓储合同,在合同法没有规定明确的内容,可准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
2. 特征:
(1)保管人须为专门从事仓储保管业务的人。
(2)标的是保管行为。
(3)为双务、有偿、诺成性的不要式合同。

(二)仓储合同与保管合同的区别:二者合同生效时间不同,前者为成立时生效,后者为交付时生效;前者均为有偿,而后者有偿与否则由当事人自行约定。

特征:
1. 仓储的货物所有权不发生转移,只是货物的占有权暂时转移,而货物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仍属于存货人所有。
2. 仓储保管的对象必须是动产,不动产不能作为仓储合同的保管对象。这也是仓储合同区别于保管合同的显著特征。
3. 仓储合同的保管人,必须具有依法取得从事仓储保管业务的经营资格。
4. 仓储合同是诺成合同。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这是仓储合同区别于保管合同的又一显著特征。

委托合同

(一)委托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1. 概念:
委托合同,又称委任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2. 主要特征:
(1)受托人既可以委托人的名义,也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活动。
(2)通常建立在彼此信任的基础之上,故委托人和受托人均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3)标的为受托人提供的劳务。
(4)是双务、诺成、不要式合同。
(5)可以是有偿合同,也可以是无偿合同。
《合同法》中规定“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的情形:(1)定作人(第268条);(2)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第410条);(3)不定期租赁的当事人(第232条)

行纪合同

(一)行纪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1. 概念:
行纪合同,是指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2. 特征:
(1)行纪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办理行纪事务的,并且行纪人仅限于经过审査、登记可从事贸易活动的主体。
(2)行纪人为委托人办理的事务仅限于商品的寄售、购销等贸易活动。
(3)是双务、有偿、诺成性的不要式合同。

(二)行纪合同的效力

行纪人的义务包括:
(1)依委托人的指示从事贸易活动;
(2)负担交易费用;
(3)直接履行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
(4)保管并合理处分委托物;
(5)报告和移交交易所得。
行纪人的权利包括:
(1)请求支付报酬;
(2)特定情況下享有介入权、提存权、处分权及留置权

居间合同

(一)居间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1. 概念:
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2. 主要特征:
(1)居间合同是由居间人向委托人提供居间服务的合同。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是否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与居间人无关,居间人不是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的当事人。
(2)居间人对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没有介入权。居间人只负责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为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约居中斡旋,传达双方意思,起牵线搭桥的作用,对合同没有实质的介入权。
(3)委托人给付义务的履行具有不确定性。
(4)为双务、有偿、诺成性的不要式合同。

(二)居间合同的效力

1. 居间人的义务主要包括:
(1)向委托人如实报告;
(2)保密义务;
(3)促成合同成立时负担费用。
委托人的义务主要包括:
(1)支付报酬。在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向居间人支付报酬。
(2)支付费用。在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情况下,居间人虽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有权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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